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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为原告扬州市飞达电机仪表公司、扬州市金飞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代理的“一种带锯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6313554.6)的侵权案件,被告为江苏某电动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9631355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影响,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1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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