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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实施细则

  • 分类:国际公约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2-03-28

【概要描述】“通信”指以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允许的方式向缔约方局、国际局、申请人或注册人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或其所附具的任何请求、声明、邀请、通知或信息。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实施细则

【概要描述】“通信”指以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允许的方式向缔约方局、国际局、申请人或注册人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或其所附具的任何请求、声明、邀请、通知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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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外交会议于 1999年 7月 2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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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总 则

  第1条: 定义

  第2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第3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第4条: 时限的计算

  第5条: 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第6条: 语言

  第 二 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7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第8条: 对申请人的特别要求

  第9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第10条: 请求延迟公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

  第11条: 设计人的身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第12条: 关于国际申请的费用

  第13条: 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第14条: 国际局的审查

  第15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16条: 延迟公布

  第17条: 国际注册的公布

  第 三 章: 驳回和无效

  第18条: 驳回通知

  第19条: 不规范驳回

  第20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的无效

  第 四 章: 变更和更正

  第21条: 变更登记

  第22条: 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第 五 章: 续 展

  第23条: 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第24条: 有关续展的细节

  第25条: 续展登记;续展注册证

  第 六 章: 公 报

  第26条: 公报

  第 七 章: 费 用

  第27条: 费用的数额与缴纳

  第28条: 缴费币种

  第29条: 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费用

  第 八 章: 杂 项

  第30条: 对若干细则的修正

  第31条: 行政规程

  第32条: 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1) [文本的提及 ] (a) 在本实施细则中,“文本”指于1999年7月2日在日内瓦通过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文本。

  (b) 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文本某条。

  (2) [缩略语 ] 在本实施细则中,

  (i) 凡用语是文本第1条所述的,其意义与文本中的相同;

  (ii) “行政规程”指细则第31条所述的行政规程;

  (iii) “通信”指以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允许的方式向缔约方局、国际局、申请人或注册人提交的任何国际申请或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或其所附具的任何请求、声明、邀请、通知或信息。

  (iv) “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定的表格或任何具有同样内容和形式的表格;

  (v) “国际分类”指由《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所建立的分类;

  (vi) “规定的费用”指费用表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费用;

  (vii) “公报”指国际局依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布的定期公报,无论其所使用的载体如何。

  第2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与国际局的通信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3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1) [代理人;代理人数目 ] (a) 申请人或注册人可对国际局指定一个代理人。

  (b) 对某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代理人文件中指定有数个代理人的,只有最先提到的代理人应被视为代理人并作为代理人登记。

  (c) 向国际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由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组成的事务所为代理人的,上述机构应被视为一个代理人。

  (2) [代理人的指定 ] (a) 只要国际申请已由申请人签字,即可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代理人。

  (b) 亦可在与同一个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一件或多件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相关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该通信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签字。

  (c) 国际局认为对代理人的指定不规范的,国际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被指定的代理人。

  (3) [指定代理人的登记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 ] (a) 国际局认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适用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对申请人或注册人有代理人的事实及代理人名称和地址予以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生效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国际申请或另函通信的日期。

  (b) 国际局应将本款(a)项所指的登记一并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

  (4) [代理人指定的效力 ] (a) 除本实施细则另有明确规定外,应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的签字取代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签字。

  (b)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通信须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之外,国际局应将任何若无代理人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通信寄给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给所述代理人的通信应与其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具有同等效力。

  (c) 由依本条第(3)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任何通信应与其本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寄给该局的具有同等效力。

  (5) [登记的撤销;撤销生效日期 ] (a) 任何依本条第(3)款(a)项的登记如由申请人、注册人或代理人签字的通信要求撤销,均应予以撤销。如果指定了新代理人,或者登记了注册所有权变更,而国际注册的新注册人未指定代理人的,国际局应依职权撤销原代理人登记。

  (b) 代理人撤销应自国际局收到相应函件之日起生效。

  (c) 国际局应将撤销及撤销生效日期通知已被撤销登记的代理人和申请人或注册人。

  第4条

  时限的计算

  (1) [以年计的期限 ] 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年度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的日、月份名称相同的当月和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如果行为发生于2月29日,而在继后的有关年度2月只有28天,则期限应于2月28日届满。

  (2) [以月计的期限 ] 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之日的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应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3) [以日计的期限 ] 凡以日计的期限,应自有关行为发生之日次日起算,并于相应的日期届满。

  (4) [届满日为国际局或局不办公之日 ] 如果期限于国际局或有关局不办公之日届满,尽管有本条第(1)至(3)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于国际局或有关局办公后的第一天届满。

  第5条

  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1) [通过邮局寄送的通信 ] 有关方通过邮局寄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则应予以宽限: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五天寄发,或当邮局在时限届满日前十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邮局恢复服务后五天内寄发,

  (ii) 证明通信寄送时已由邮局挂号或已由邮局登记有关寄送的详细情况,并且

  (iii) 在并非所有等级的邮件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情况下,证明该邮件系以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邮寄等级或以航空方式邮寄。

  (2) [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的通信 ] 有关方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递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则应予以宽限: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五天发出,或当投递公司在时限届满日前十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投递公司恢复服务后五天内发出,并且

  (ii) 证明通信递送时,投递公司对函件递送的详细情况已作登记。

  (3) [对宽限的限制 ] 只有当国际局在不迟于时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收到本条第(1)或(2)款所指的证据和通信或其副本时,方可依据本条对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情况予以宽限。

  第 6条

  语 言

  (1) [国际申请 ] 任何国际申请均应使用英语或法语。

  (2) [登记和公布 ] 对于国际注册和将依本实施细则就该国际注册进行登记和公布的任何数据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和在公报上的公布,均应使用英语和法语。登记和公布国际注册应指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

  (3) [通信 ] 任何关于国际申请或由其产生的国际注册的通信,均应:

  (i) 当此种通信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由局致国际局时,使用英语或法语;

  (ii) 当通信由国际局致局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该局已通知国际局,所有此种通信均使用英语,或所有此种通信均使用法语;

  (iii) 当通信由国际局致申请人或注册人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尽管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是法语,但申请人或注册人表示希望收到的所有此种通信使用英语,或反之亦然。

  (4) [翻译 ] 依本条第(2)款的登记和公布所需的翻译工作应由国际局承担。申请人可在国际申请中附上一份对国际申请中任何主要内容的拟议译文。如果国际局认为该拟议译文不正确,应由国际局加以修改,并事先邀请申请人自邀请日起一个月之内就拟议的修改提出意见。

  第二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 7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1) [表格和签字 ] 国际申请应以正式表格提交。国际申请应由申请人签字。

  (2) [费用 ] 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规定费用应按细则第27和28条的规定缴纳。

  (3) [国际申请的必要内容 ] 国际申请中应包括或指明:

  (i) 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申请人的名称;

  (ii) 根据行政规程填写的申请人的地址;

  (iii) 申请人的缔约方;

  (iv) 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并说明是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还是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这一产品或这些产品最好以国际分类商品表中的用词标明;

  (v)根据细则第9或10条附于国际申请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或样本的件数;

  (vi)被指定的缔约方;

  (vii)缴纳的费用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费用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

  (4) [国际申请的补充内容 ] (a) 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了已根据文本第5条第(2)款(a)项通知总干事其法律要求提供文本第5条第(2)款(b)项所述的内容, 国际申请中应按细则第11条的规定包括该一项或多项内容。

  (b) 文本第5条第(2)款(b)项第(i)或(ii)目所指的内容,即使其并非由根据文本第5条第(2)款(a)项作出的通知所要求的,亦可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包括在国际申请中。

  (c) 如果适用细则第8条,国际申请中应包括细则第8条第(2)款所述的说明,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附具该条中所述的声明或文件。

  (d) 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国际申请中应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并根据行政规程填写。

  (e) 如果申请人希望依《巴黎公约》第4条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国际申请中应包括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指明提出此种申请所在局的名称和申请日,如有申请号,还应指明该申请号;优先权要求不涉及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应指明优先权要求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f) 如果申请人希望利用《巴黎公约》第11条,国际申请中应包括一份声明,表示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已在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上展出,并指明举行展览的地点和产品在该展览上第一次展出的日期;所涉的不是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应指明声明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g) 如果申请人希望根据文本第11条延迟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应包括延迟公布的请求。

  (h) 国际申请中还可包括由行政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声明、说明或其他有关说明。

  (i) 国际申请中可附具一份列出申请人已知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有资格获得保护的具体信息的说明。

  (5) [无附加事项 ] 如果国际申请中有任何非文本、本实施细则或行政规程所要求或许可的其他事项,国际局应依职权予以删除。如果国际申请中附具了未被要求或许可的其他文件,国际局可将该文件销毁。

  (6) [所有产品属同一类别 ] 构成国际申请所涉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产品、或将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产品应属于国际分类中的同一类别。

  第 8条

  对申请人的特别要求

  (1) [特别要求的通知]

  (a) 如果缔约方的法律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须以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名字提交,该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将这一事实通知总干事。

  (b) 本款(a)项所述声明应列出为本条第(2)款的目的而要求的任何陈述或文件的形式和必要内容。

  (2) [设计人的身份和国际申请的转让 ] 如果国际申请中指定了作出本条第(1)款所述声明的缔约方,

  (i) 则该国际申请中亦应包括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以及符合本条第(1)款(b)项所列要求的关于该人认为其本人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陈述;被以这种方式确定为设计人的人员应被视为系为指定该缔约方目的的申请人,而无论根据细则第7条第(3)款第(i)项被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是谁;

  (ii) 被确定为设计人的人与根据细则第7条第(3)款第(i)项被指明为申请人的人不是同一人的,国际申请中应附具符合本条第(1)款(b)项所列要求的陈述或文件,表明该国际申请已由被确定为设计人的人转让给被指明为申请人的人。该后一人应被登记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

  第9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1) [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和件数 ] (a) 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应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本身的照片或其他图样,或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照片或其他图样。同一产品可以从不同角度表示;从不同角度的视图可以包括在同一张照片或同一个其他图样中,也可以包括在不同照片或不同的其他图样中。

  (b) 任何复制件应以行政规程规定的件数提交。

  (2) [对复制件的规定 ] (a) 复制件应在质量上保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细节均可清晰辨别,并可予以公布。

  (b) 在复制件中有所表示却不要求获得保护的物体可按行政规程的规定予以说明。

  (3) [要求的视图 ] (a) 除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凡要求提供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将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若干具体视图的缔约方,应以声明的形式如实通知总干事,并对所要求的视图和提出该视图要求的情况予以具体说明。

  (b)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平面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产品要求一张以上的视图,或对立体产品要求六张以上的视图。

  (4) [依据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有关的理由的驳回 ] 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超出或不同于该缔约方根据本条第(3)款(a)项所通知的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形式的要求未依该缔约方法律得到满足为由,而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但缔约方可以国际注册中提供的复制件不足以全面公开工业品外观设计为由,而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10条

  请求延迟公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

  (1) [样本件数 ] 如果国际申请中请求对平面工业品外观设计延迟公布,并且没有附具细则第9条所指的复制件,而附具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样本,则国际申请中应附样本的件数如下:

  (i) 提交给国际局的样本一件,以及

  (ii) 提交给已依文本第10条第(5)款通知国际局希望收到国际注册的副本的每一个被指定的局的样本各一件。

  (2) [样本 ] 所有样本均应装在一个包裹之中。样本可折叠。包裹的最大尺寸和重量应由行政规程确定。

  第11条

  设计人的身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1) [设计人的身份 ] 如果国际申请中有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应按行政规程填写该设计人的名称和地址。

  (2) [说明书 ] 如果国际申请中有说明书,该说明书应述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所显示的特征。说明书超过100字的,应按费用表的规定缴纳附加费。

  (3) [权利要求书 ] 在依文本第5条第(2)款(a)项作出的关于缔约方法律要求须有权利要求书才能依该法律对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申请授予申请日的声明中,应对所要求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确切措词作出规定。国际申请中有权利要求书的,该权利要求书应使用所述声明中所规定的措词。

  第12条

  关于国际申请的费用

  (1) [规定费用 ] (a) 国际申请须缴纳如下费用:

  (i) 基本费;

  (ii) 对每一个未依文本第7条第(2)款作出声明的被指定缔约方的标准指定费;

  (iii) 对每一个依文本第7条第(2)款作出声明的被指定缔约方的单独指定费;

  (iv) 公布费。

  (b) 以上第(i)、(ii)和(iv)目所述费用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2) [何时缴费 ] 本条第(1)款所述的费用, 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 须在提交国际申请时缴纳,但国际申请中请求延迟公布的,公布费根据细则第16条第(3)款可以后缴纳。

  (3) [分两部分缴纳单独指定费 ] (a) 依文本第7条第(2)款所作的声明还可具体说明,就有关缔约方缴纳的单独指定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在提交国际申请时缴纳,第二部分在根据有关缔约方的法律所确定的更晚的日期缴纳。

  (b) 如果本款(a)项适用,本条第(1)款第(iii)项提到的单独指定费应被理解为指第一部分单独指定费。

  (c) 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可由注册人选择直接向有关局缴纳或通过国际局缴纳。直接向有关局缴纳的,该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任何此类通知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通过国际局缴纳的,国际局应将缴费情况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就此通知有关局。

  (d) 如果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费未在可适用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局应通知国际局,并请求国际局撤销国际注册簿上就该有关缔约方的国际注册。国际局应照此办理,并通知注册人。

  第13条

  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1) [局收到的日期和向国际局的传送 ] 如果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的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该局应通知申请人其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在其向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同时,该局应通知国际局其收到该申请的日期。该局应将其已向国际局传送国际申请的事实通知申请人。

  (2) [传送费 ] 要求按文本第4条第(2)款的规定缴纳传送费的局应将此种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受理和传送国际申请的行政费用)及其应缴日期通知国际局。

  (3) [间接提交的国际申请的申请日 ] 除第9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 通过局提交的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应为:

  (i) 该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但条件是国际局须于该日起的一个月之内收到该国际申请;

  (ii)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

  (4) [申请人的缔约方有保密审查规定时的申请日 ]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参加文本时其法律对保密审查有规定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该款所述的一个月期限应改为六个月期限。

  第14条

  国际局的审查

  (1) [对不规范予以更正的时限 ] 根据文本第8条对不规范予以更正规定的时限应为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

  (2) [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 ] 根据文本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会致使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如下:

  (a) 国际申请未使用规定的语言或规定的语言之一;

  (b) 国际申请中遗漏下列内容中的任何一项:

  (i) 关于要求依文本进行国际注册的明确或暗含的说明;

  (ii) 能使申请人身份得以确定的说明;

  (iii) 足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取得联系的说明;

  (iv) 提出国际申请的每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或根据文本第5条第(1)款第(iii)项的样本;

  (v) 对至少一个缔约方的指定。

  (3) [费用的退还 ] 如果根据文本第8条第(2)款(a)项国际申请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基本费的数额之后退还对该申请缴纳的任何费用。

  第15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

  (1)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 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应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该工业品外观设计,并将注册证寄交注册人。

  (2) [注册内容 ] 注册内容应包括:

  (i) 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全部数据,但在先申请日比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早六个月以上的,依细则第7条第(4)款(c)项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除外;

  (ii)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任何复制件;

  (iii) 国际注册日;

  (iv) 国际注册号;

  (v) 按国际局确定的国际分类的相关类别。

  第16条

  延迟公布

  (1) [延迟的最长期限 ] 为文本第11条第(1)款(a)项和第(2)款第(i)项的目的规定的期限应为自申请日起,或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自有关申请的优先权日起的三十个月。

  (2) [在可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延迟时撤回指定的期限 ] 文本第11条第(3)款第(i)项所述的申请人撤回对其法律不允许延迟公布的缔约方的指定的期限,应为国际局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一个月。

  (3) [缴纳公布费和提交复制件的期限 ] 细则第12条第(1)款(a)项第(iv)目所述的公布费的缴纳和文本第11条第(6)款(b)项所述复制件的提交,应在依文本第11条第(2)款可适用的延迟期届满之前,或在根据文本第11条第(4)款(a)项认为延迟期已届满之前。

  (4) [复制件的注册 ]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依文本第11条第(6)款(b)项提交的任何复制件。

  (5) [不符合要求 ] 如果不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国际注册应予撤销,并不得公布。

  第17条

  国际注册的公布

  (1) [公布的时间 ] 国际注册应在:

  (i) 申请人有此要求的,注册之后即行公布,

  (ii) 请求延迟公布且该项请求未被不予理睬的,延迟期限届满或被视为已届满的日期之后即行公布,

  (iii)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注册日之后六个月或该日之后尽早公布。

  (2) [公布内容 ] 根据文本第10条第(3)款在公报上作出的国际注册公布应包括:

  (i)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数据;

  (ii)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件或多件复制件;

  (iii) 延迟公布的,对延迟期限届满或被视为已届满的日期的说明。

  第三章

  驳回和无效

  第18条

  驳回通知

  (1) [驳回通知的期限 ] (a) 根据文本第12条第(2)款驳回国际注册效力的通知的规定期限,应为国际局寄给有关局一份国际注册公布之日起六个月。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凡局是审查局或其法律规定可以对给予保护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以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该项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应改为十二个月期限。

  (c) 本款(b)项所述的声明中亦可表示,国际注册应最晚:

  (i) 于该声明中所确定的时间产生文本第14条第(2)款(a)项所指的效力,这一时间可以晚于该条中所述的日期,但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六个月;或者

  (ii) 关于给予保护的决定的通知并非故意地未在依本款(a)和(b)项可适用的期限内发出的,于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给予保护之时产生文本第12条第(2)款(a)项所指的效力;在此种情况下, 该缔约方的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 并应努力在此之后立即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人。

  (2) [驳回通知 ] (a) 任何驳回通知应仅涉及一件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局签字。

  (b) 通知应包括或指明:

  (i) 发出通知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及所引证的相应的主要法律条款,

  (iv) 如果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涉及与一件被在先提交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申请或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性,则该在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和申请号、优先权日(如有的话)、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如能提供的话)、一件在先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如公众可得到该复制件的话)以及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

  (v) 如果驳回不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驳回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vi) 是否可对驳回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如果可以,任何对驳回的复审请求或上诉在一定情况下的合理时限;受理此种复审请求或上诉的主管机关;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复审请求或上诉必须经由在宣布驳回之局的缔约方领土内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以及

  (vii) 宣布驳回的日期。

  (3) [国际注册分案的通知 ] 如果国际注册在根据文本第13条第(2)款发出的驳回通知之后在某被指定缔约方的局进行分案办理,以便推翻该通知中所指出的驳回理由,该局应将行政规程所规定的关于分案的数据通知国际局。

  (4) [驳回撤回的通知 ] (a) 任何驳回撤回的通知应仅涉及一件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局签字。

  (b) 通知中应包括或指明:

  (i) 发出通知的局;

  (ii) 国际注册号;

  (iii) 如果撤回不涉及驳回所适用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撤回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

  (iv) 驳回撤回的日期。

  (5) [登记 ]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依本条第(1)款(c)项第(ii)目、第(2)或(4)款所收到的的任何通知,对于驳回通知,还应连同关于驳回通知寄给国际局的日期的说明一起登记。

  (6) [通知副本的传送 ]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c)项第(ii)目、第(2)或(4)款收到的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

  第19条

  不规范驳回

  (1) [不被视为驳回通知的驳回通知 ] (a) 国际局不得将下列情况下的驳回通知视为驳回通知,并不得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i) 驳回通知中未指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除非该通知中所含的其他说明可供识别该国际注册,

  (ii) 驳回通知中未指明任何驳回理由的,或

  (iii) 驳回通知在依细则第18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届满之后寄发给国际局的。

  (b)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除非无法识别有关的国际注册,否则国际局应将通知的副本传送给注册人,应同时通知注册人和寄发驳回通知的局该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驳回通知亦未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应说明其理由。

  (2) [不规范通知 ] 如果驳回通知:

  (i) 未以作出驳回通知的局名义签字,或者不符合细则第2条第(1)款(a)项规定的要求,

  (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不符合在先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细节(细则第18条第(2)款(b)项第(iv)目),

  (i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指明受理复审请求或上诉的主管机关,且未说明 提出此种请求或上诉在一定情况下的合理时限(细则第18条第(2)款(b)项第(vi)目),

  (iv) 未指明宣布驳回的日期(细则第18条第(2)款(b)项第(vii)目),

  则国际局仍应将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向注册人传送一份通知的副本。如果注册人有此要求,国际局应邀请作出驳回通知的局毫不迟延地校正其通知。

  第20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的无效

  (1) [无效通知中的内容 ] 如果国际注册的效力在某被指定缔约方中被宣布无效,且对该无效不得再进行任何复审或提出上诉,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所在的缔约方的局只要知悉该无效, 应就此通知国际局。该通知中应指明:

  (i) 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

  (ii) 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的事实,

  (iii) 国际注册号,

  (iv) 如果无效不涉及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 无效所涉及或所不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v) 宣布无效的日期以及该无效的生效日期。

  (2) [对无效的登记 ] 国际局应将无效以及无效通知中的数据一同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第四章

  变更和更正

  第21条

  变更登记

  (1) [提出申请 ] (a) 登记申请涉及以下任何内容情况的,应以相关的正式表格向国际局提出:

  (i) 就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

  (ii) 变更注册人的名称或地址的;

  (iii) 对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缔约方放弃国际注册的。

  (iv) 对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缔约方将被提交国际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限制于一件或若干件的;

  (b) 申请应由注册人提出,并由注册人签字;但是,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可由新注册人提出,条件是该申请须:

  (i) 由注册人签字,或

  (ii) 由新注册人签字并附注册人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出具的关于新注册人为注册人权利继承人的证明。

  (2) [申请书的内容 ] 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除所申请的变更外,还应包括或指明: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

  (ii) 注册人名称,除非变更涉及代理人的名称或地址,

  (iii) 在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根据行政规程规定填写的国际注册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

  (iv) 在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新注册人依文本第3条规定符合成为国际注册注册人条件的缔约方或缔约各方,

  (v) 在变更并不涉及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全部被指定缔约方的国际注册所有权时,所有权变更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件数和被指定缔约方的数目,以及

  (vi) 缴纳的费用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费用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

  (3) [不规范申请 ] 如果申请不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注册人,并且若申请系由要求成为新注册人的人提出的,还应通知该人。

  (4) [对不规范予以纠正的时限 ] 不规范可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不规范在所述三个月内未予纠正,该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并且若变更登记申请系由要求成为新注册人的人提出的,还应通知该人;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有关费用的一半之后,退还已付的任何费用。

  (5) [变更的登记和通知 ] (a) 只要申请符合规程,国际局应立即将变更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通知注册人。在登记所有权变更时,国际局应一并通知新注册人和原注册人。

  (b) 变更应按国际局收到符合可适用要求的申请之日期登记。但如果申请书中要求该项变更在另一项变更之后或在国际注册续展之后登记,国际局应照此办理。

  (6) [部分变更所有权的登记 ] 仅就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仅对部分被指定缔约方进行的国际注册转让或其他移转,应以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任何被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移转的部分应在上述国际注册的注册号下撤销并应作为单独的国际注册予以登记。该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加上一大写字母。

  (7) [国际注册合并登记 ] 如果同一人成为因所有权部分变更而产生的两件或多件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则各该件注册应根据该人的请求予以合并,并应比照适用本条第

  (1)至(6)款的规定。合并后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加上一大写字母。

  第22条

  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1) [更正 ] 如果国际局依职权或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认为国际注册簿中的国际注册有误,国际局应相应地修改注册簿并通知注册人。

  (2) [更正效力的驳回 ] 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局应有权通知国际局,声明不承认更正的效力。应比照适用文本第12条以及细则第18和19条的规定。

  第五章

  续 展

  第23条

  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五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向注册人及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发出通知,指明国际注册到期的日期。未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不得成为未遵守细则第24条所规定的任何时限的借口。

  第24条

  有关续展的细节

  (1) [费用 ] (a) 在缴纳下列费用后,国际注册应予续展:

  (i) 基本费;

  (ii) 对每一个未依文本第7条第(2)款作出声明以及国际注册续展所适用的被指定缔约方的标准指定费;

  (iii) 对每一个依文本第7条第(2)款作出声明以及国际注册续展所适用的被指定缔约方的单独指定费。

  (b) 本款(a)项第(i)和(ii)目所述的费用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c) 本款(a)项所述的费用应最迟于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缴纳。但是,也可在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起六个月之内缴纳,条件是须同时缴纳费用表中规定的额外费。

  (d) 如果为续展所缴纳的任何费用由国际局在早于国际注册应当续展之日前三个月收到,该费用应被视同在该日前三个月收到。

  (2) [补充细节 ] (a) 如果注册人不希望:

  (i) 对某一个被指定缔约方,或

  (ii) 就被提交国际注册的任何工业品外观设计

  续展国际注册,在缴纳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指明对于哪些缔约方或哪几件工业品外观设计不续展国际注册。

  (b) 如果尽管在某被指定的缔约方最长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期已届满,注册人仍希望对该缔约方续展国际注册, 则在对该缔约方缴纳包括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具体视情况而定)在内的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要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对该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续展。

  (c) 如果尽管国际注册簿上已登记对某被指定缔约方就全部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驳回,注册人仍希望对该缔约方续展国际注册,则在对该缔约方缴纳包括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具体视情况而定)在内的所需费用时,应附一份声明,具体要求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对该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续展。

  (d) 对于已依细则第20条就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无效登记或依细则第21条作出放弃登记的任何被指定缔约方,不得续展国际注册。对于已依细则第20条就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作出无效登记或依细则第21条就其作出限制登记的任何被指定缔约方,不得就该部分续展国际注册。

  (3) [缴费不足 ] (a) 如果收到的费用数额少于续展所需的数额,国际局应立即就此同时通知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通知中应注明所缺款额。

  (b) 如果在本条第(1)款(c)项所述的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收到的费用数额少于续展所需的数额,则国际局不得登记该项续展,应退还收到的款额,并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

  第25条

  续展登记;续展注册证

  (1) [续展登记和续展生效日期 ] 即使续展所需的费用系在细则第24条第(1)款(c)项所规定的宽展期内缴付,续展仍应以其应当续展之日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2) [续展注册证 ] 国际局应将续展注册证寄给注册人。

  第六章

  公 报

  第26条

  公 报

  (1) [有关国际注册的信息 ] 国际局应在公报中公布有关下列内容的数据:

  (i) 依细则第17条进行的国际注册;

  (ii) 依细则第18条第(5)款登记的驳回,并指出可否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但不公布驳回理由;

  (iii) 依细则第20条第(2)款登记的无效;

  (iv) 依细则第21条登记的所有权变更、注册人名称和地址的变更以及放弃和限制;

  (v) 依细则第22条进行的更正;

  (vi) 依细则第25条第(1)款登记的续展;

  (vii) 未予续展的国际注册。

  (2) [有关声明的信息;其他信息 ] 国际局应在公报中公布缔约方依文本或本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声明,以及当年和下一年国际局不对外办公日期的清单。

  (3) [给缔约方局的公报份数 ] (a) 国际局应向每一个缔约方的局寄送公报。每一个局应有权免费得到两份公报,并且如果在一年中对该缔约方登记的指定次数超过500次,可在下一年多得一份免费公报,而且超过500次后,每500次指定增加一份免费公报。每一个缔约方可每年按订价的半价购买与其有权免费得到的相同份数的公报。

  (b) 如果公报不止一种形式,每个局可选择其希望收到它有权得到的任何一份的形式。

  第七章

  费 用

  第27条

  费用的数额与缴纳

  (1) [费用的数额 ] 在细则第12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单独指定费之外,依文本和本实施细则应缴付的费用的数额应在费用表中予以规定,该费用表附于本实施细则之后并构成其整体的必要组成部分。

  (2) [缴费 ] (a) 除本款(b)项和细则第12条第(3)款(c)项另有规定外,费用应直接向国际局缴付。

  (b) 如果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若该局同意代收并转交此种费用,而且申请人或注册人愿意,则与该申请相关的应缴费用可由该局向国际局缴纳。同意代收并转交此种费用的任何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总干事。

  (3) [缴付方式 ] 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向国际局缴付费用。

  (4) [付款说明 ] 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时须说明:

  (i) 国际注册前:申请人名称,有关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及付款用途;

  (ii) 国际注册后:注册人名称,有关的国际注册号及付款用途。

  (5) [付款日期 ] (a) 除细则第24条第(1)款(d)项和本款(b)项另有规定外,任何费用均应被视为于国际局收到所需款额之日向国际局缴付。

  (b) 如果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有所需款额,且国际局得到帐户户主的提款指令,则费用应被视为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或国际注册续展通知之日向国际局缴付。

  (6) [费用数额的变动 ] (a) 如果国际申请是通过申请人缔约方的局提交的,而就提交该国际申请所应缴纳的费用数额在下述两个日期之间变动:一是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二是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则应适用在先日期实行的费用。

  (b) 如果就国际注册续展所应缴纳的费用数额在付款日期和应当续展之日之间变动,应适用付款日期或依细则第24条第(1)款(d)项被视为付款日期之日实行的费用。在应当续展之日以后付款的,应适用应当续展之日实行的费用。

  (c) 如果除本款(a)和(b)项所述的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数额有所变动,应适用国际局收到费用之日实行的数额。

  第28条

  缴费币种

  (1) [必须使用瑞士货币 ] 所有依本实施细则缴付的费用均应用瑞士货币,而无论在这些费用由局转交时,该局代收的是否可能为另一种货币。

  (2) [以瑞士货币确定单独指定费数额 ] (a) 如果缔约方依文本第7条第(2)款作出声明要求收取单独指定费,向国际局指明该费用的数额时应使用其局所用的币种。

  (b) 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中指明费用的币种不是瑞士货币,总干事应在与该有关缔约方的局协商后,依据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费用数额。

  (c) 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用数额的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货币确定该单独指定费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高于或低于至少5%,则该缔约方的局可要求总干事按提出要求之日前一天所实行的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新的费用数额。总干事应照此办理。新的费用数额应自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条件是该日期须为上述数额在公报上公布日期之后一个月以后及两个月以内的某一日期。

  (d) 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用数额的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以瑞士货币确定该单独指定费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低于至少10%,则总干事应按现行的联合国官方汇率以瑞士货币确定新的费用数额。新的费用数额应自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条件是该日期须为上述数额在公报上公布日期之后一个月以后及两个月以内的某一日期。

  第29条

  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费用

  向国际局就某缔约方缴纳的任何标准指定费或单独指定费,应于已缴纳该费用的国际注册或续展进行登记月份的下月之内,或就第二部分单独指定而言, 在其由国际局收到后立即记入该缔约方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

  第八章

  杂 项

  第30条

  对若干细则的修正

  (1) [一致同意的要求 ] 修正本实施细则的以下规定需要一致同意:

  (i) 细则第13条第(4)款;

  (ii) 细则第18条第(1)款。

  (2) [五分之四多数的要求 ] 修正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以及本条第(3)款,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数。

  (i) 细则第7条第(6)款;

  (ii) 细则第9条第(3)款(b)项;

  (iii) 细则第16条第(1)款;

  (iv) 细则第17条第(1)款第(iii)项。

  (3) [程序] 修正本条第(1)或(2)款所述规定的任何提案,应在大会为就此提案作出决定而举行的会议召开之前至少两个月寄送各缔约方。

  第31条

  行政规程

  (1) [行政规程的制定;由其所管理的事项 ] (a) 总干事应制定行政规程。总干事可对其进行修改。总干事应咨询对拟议的行政规程或对该行政规程拟议的修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局。

  (b) 行政规程应处理本实施细则明确提及该规程时所涉的事项和适用本实施细则的细节。

  (2) [由大会控制 ] 大会可请总干事对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进行修改,总干事应照此办理。

  (3) [公布和生效日期 ] (a) 行政规程及对其作出的任何修改均应在公报上公布。

  (b) 每次公布均应指明所公布的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同规定的生效日期可以不同,但条件是任何规定均不得宣布于其在公报上公布之前生效。

  (4) [与文本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 ] 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与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应以后者为准。

  第32条

  缔约方所作的声明

  (1) [作出声明和声明生效 ] 文本第30条第(1)和(2)款应比照适用于依细则第8条第(1)款、第9条第(3)款(a)项、第13条第(4)款或第18条第(1)款(b)项作出任何声明及各该声明的生效。

  (2) [声明的撤回 ] 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声明均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总干事发出通知的形式撤回。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时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对于依细则第18条第(1)款(b)项所作的声明,撤回不得影响注册日期早于该撤回生效时间的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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