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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为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坛市胶粘剂厂(下称胶粘剂厂)代理的“PU-101胶粘剂的商业秘密”侵权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金坛市某化工厂(下称化工厂)和xxx。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胶粘剂厂所提供的资料包括基础配方、生产工艺与公知技术基本相同,故PU-101胶粘剂的配方和生产工艺技术不存在商业秘密,化工厂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胶粘剂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胶粘剂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金坛市某化工厂和xxx停止侵权;三、金坛市某化工厂和xxx赔偿胶粘剂厂经济损失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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