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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设计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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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设计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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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3-02-25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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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装是现代商品生产和营销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包装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商品在市场流通中的价值。商品包装、装潢与商标一样,是企业文化的形象和积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既有智力成果的特点,又有财产价值的性质,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正因为商标包装设计的经济因素,也引起了不少企业相互间的诉讼。
  一、商品包装设计相关法规
  我们知道:商品的包装设计包括商品包装和商品装潢。商品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如袋子、罐子、盒子、箱子、瓶子等。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根据我国19 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若干规定》还给出了“ 知名商品” 、特有” 、“ 包装”、“装潢”等概念的界定,并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和处罚做出了规定。
  从上述两部法律、法规来看,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1)仿冒行为所仿冒的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及装潢;(2)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是该知名商品所特有的;(3)此种仿冒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商品包装设计问题的处理
  仿冒商品包装、装潢行为的实质是仿冒者未经允许利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一种“搭便车”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只限于知名商品,且只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有效的保护商品包装设计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市场正常秩序的维护。笔者先列举北京、上海、广东三个案例来说明。
  在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诉湖北成田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中医医院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田制药公司与滇虹药业公司均为药品生产厂家,从事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且均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侵犯了知名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本案滇虹药业公司药品投产于1997年,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对象较广,销售范围较宽,近年来年度销售额均超过千万元,且获得多项国家级和省级奖励,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该商品属于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
  滇虹药业公司药品使用的是通用名称,商品包装使用的是常见的长方和长条形纸盒,两者均不具有独特性,不属于特有名称和包装。滇虹药业公司药品的装潢在其基础色调(即使用的主色、底色等)、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独特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滇虹药业公司药品的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经比对,成田制药公司药品的装潢与滇虹药业公司药品的装潢基础色调相同,色彩搭配相近,线条图案相仿,要素组合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双方药品的混淆,使相关公众将前者公司的药品误认为是后者公司的产品,故成田制药公司药品装潢与滇虹药业公司药品特有装潢构成相近似。成田制药公司关于二者装潢不相近似的主张缺乏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成田制药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对滇虹药业公司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成田制药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海的案例是嘉实多有限公司诉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原告嘉实多有限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英国)石化公司,其“CASTROL”、“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产品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市场也获得了很大的声誉。原告1996年进入中国内地经营,并陆续在国内注册了“嘉实多”、“CASTROL”等商标。2000年,前述两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8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嘉实多”商标通过行政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被告姚育新在香港注册了被告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妻、女开办的被告嘉帅润滑油厂以获该香港公司授权为名,在经营中使用了被告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将其中“嘉实多”字号突出使用、还在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了“奔程”、“超霸”产品名称和“磁宝”包装装潢等。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为此提起三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以及将原告商标作为突出使用、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香港嘉实多公司、嘉帅润滑油厂将与原告“嘉实多”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两被告以境外授权的表面合法形式为掩护,在中国大陆境内商业使用包含“嘉实多”字号的香港嘉实多公司企业名称,以此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商标声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另经审查,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和对其产品和商标的广告宣传,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奔程”、“超霸”产品名称和“超级嘉力”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两被告使用“ 奔程” 、“ 超霸” 产品名称和“ 磁宝” 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原告的相关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分别判决上述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二个案例涉案原告商标均为知名商品,第三个案例发生在广东,它更具有典型意义。原告广州丝宝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倩芬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美涛”案)是一起涉及商品包装装潢设计侵权的案件。原告丝宝公司发现被告倩芬公司包装装潢在色彩运用、文字和图案的设计布局、整体风格等方面与原告“MaeStro美涛”第三代新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认为这种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因此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倩芬公司辩称被控的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其自己所设计,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不是原告所特有的。经过对公证处公证的材料对比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美发产品的包装和装潢涉嫌模仿原告相关产品的色彩运用;在文字设计布局上,被告涉案商品上半部分为艺术体的“MINGtao名涛”商标,其中字母“M”采用与原告商标一样的大写美化字体,并在同样的位置添加与原告商标一样的字母“S”作为伪饰,中文字“名涛”与原告商标一样也含有“涛”字;中部的产品性能描述与原告商标完全一样;底部产品名称的设计布局与原告商标一样。从整体风格上看,被告涉案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相关产品极为近似。
  该案原告诉由有两个: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高院的批复下达时间有间隔,先行审理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从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这一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在审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原告涉案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是一个关键性的间题。因此必然涉及到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在知名商品认定之前,原告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是不确定的。而商标侵权纠纷的结果对于原告来说显然更是难以确定,因为正如笔者之前所述,目前商品包装设计只能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还没有赋予商品包装设计商标法保护的途径,如立体商标等。因此,仅仅因被告包装设计上有一个“涛”字就认定其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极小,这也给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认定带来了困难。
  从该案的情况来看, 商品包装设计的法律保护力度显得有点弱小,往往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品包装设计。“美涛”案中美涛还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换成其他初创品牌,其命运可想而知,这样一些恶意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制裁,消费者因为混淆误认的可能,也会遭受损失。
  三、商品包装设计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
  有学者认为,只要商品包装外形造型独特新颖,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是保护包装外形的首选。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著作权法保护只是针对包含文字、图像等要素的包装设计,并非所有商品包装设计都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还要有新颖性等要求,即使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保护期限也有限,显然,著作权并非商品包装设计保护的首选。第二,混淆了商品包装设计与外观设计,因为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本身,并不包含商品包装设计。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现有的保护商品包装设计的方式,但不是一种授权性的保护,而是对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的认可。《若干规定》中关于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 实际上是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的认定。因为某一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只有在发生了仿冒,引起或可能引起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发生误认时, 才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的归属给予确定,以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消费者误认。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出现仿冒行为时,才对这种权利的归属进行判断。加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显然这一保护途径是不足的。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较为特殊。作为一种发明,它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它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它在市场上获得显著性后,又可以作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作为商品外观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外观设计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商品包装、装潢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商品包装是包装商品的工具,商品装潢是美化商品的要素,两者都不是商品的构成部分,与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获得外观设计那么多的保护途径。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商品装潢含有商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外观设计的内容, 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也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反过来,具有商品外观设计条件的商品装潢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受其保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陈静、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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