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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威高机电有限公司代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机械(莱州)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前案虽然败诉,但是请是否支持不是判断滥讼的依据,原审认为上诉人滥用专利权没有依据;二、前案判决已认定威高公司的控制阀技术特征已落入上述人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上述人提起前案的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毫无依据;三、原审对威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不当。被上诉人威高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提起前案诉讼前,并不知道威高公司产品劈木机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和向海关申请扣押威高公司劈木机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前案判决书明确认定威高公司的产品部分技术特征为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现认为威高公司的劈木机的部分技术特征与其专利一致,依据不足,且专利只存在侵权和不侵权两种情况,不存在部分侵权;关于海关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关退还日期为2005年7月22日。港区费系上诉人申请海关扣押导致威高公司支付了两次港区费;劈木机的价格按销售价格有法律依据 ;原审仅支持威高公司部分差旅费;专利事务所是为社会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审支持代理费正确;据此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内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以人民币181272元为本金,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5.58%计算的海关保证金利息损失;二审案件受理费有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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